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561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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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56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達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
行,第0000000000-0帳號,票據號碼第TRC0000000號,發票日民
國94年11月27日,面額新台幣64,000元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9月28日,委由被告安排94年11月2
7日出發之日本東京旅遊團,並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支票預
付定金。惟被告於94年10月18日倒閉,無法處理上開事務,經
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契約,並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2
71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5353號提存事件,禁止被告提示系爭
支票,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為證,
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
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
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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