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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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梓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梓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以及Mac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梓玄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上網後,明知自己並無販售Iphone13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軟體臉書以帳號ID:00000000000000
0、暱稱「 李俊緯 」名義,在臉書社團「二手IPhone交易平台」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16,5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13手機之不實訊息,嗣 林家陞 瀏覽該訊息,欲購買Iphone13手機而與吳梓玄聯繫。然因林家陞未有足夠金錢支付,吳梓玄遂要求林家陞先以2,000元以及林家陞所有之Mac筆記型電腦作為訂金,嗣後再支付尾款15,000元,並佯稱待林家陞支付尾款後,會將Mac筆記型電腦與Iphone13手機一同寄還與林家陞等語;林家陞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1年2月16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豐樂門市前,將2,000元及價值約60,000元的Mac筆記型電腦面交予吳梓玄,作為購買上開手機之訂金。吳梓玄復於111年2月16日21時20分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上網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 睿新 」名義,指示不知情之 林志遠郭靜頤 (其等所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2月16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林家陞收取15,000元之手機交易尾款,林家陞因前述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將15,000元之交易尾款交予林志遠、郭靜頤,吳梓玄再於111年2月17日晚間某時許,至林志遠、郭靜頤之住處,向其等收取上開款項。待林家陞於111年2月17日領取吳梓玄寄至之包裹,發現包裹內空無一物,始知受騙,嗣吳梓玄將上開Mac筆記型電腦變賣,並將詐得款項全數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家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吳梓玄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認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247頁至第249頁、本院卷第85頁、第94頁),且與證人林家陞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志遠、郭靜頤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97頁至第19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話紀錄截圖、宅配單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臉書帳號及註冊手機門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121頁至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5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公訴意旨具體指出: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部分罪質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符合累犯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及補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以及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取得之現金17,000元以及MAC筆記型電腦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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