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7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珮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珮瑜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
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83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行為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之下,本罪即已成立,不因嗣後返還或另交他人、或丟棄等而否定行為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核被告何珮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見他人放置在超商書架上之iPhone手機1支,竟不
思將物品送交權責機關或留置原地,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己有,增加告訴人尋回之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而本案侵占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另參被告有妨害名譽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參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iPhone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52號被告何珮瑜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珮瑜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西屯門市內,在超商書架上,發現 鄭星瑜 放在書架上之iPhone手機1支遺落在書架上而脫離本人持有,於同日21時44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架上之書本將該手機遮蓋住,再將書本及該手機一併拿取後放在其皮夾(長夾)下方,以上方式將該脫離鄭星瑜持有之手機侵占入己,再前往櫃臺,將書本及千元鈔票1張放在櫃臺前佯裝要結帳購買該書,然約等候14秒左右,旋即取回千元鈔票,匆匆走出超商並搭乘不知情之其夫 林于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上址。嗣鄭星瑜於當晚22時許,在超商附近之火鍋店發現手機不見,立刻返回超商內再請店員撥打電話至其手機之門號0000000000,發現已遭關機。鄭星瑜遂報警處理,而警經調閱超商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星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何珮瑜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鄭星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 廖家卉 於警詢中之證述。(四)證人林于棟於警詢中之證述。(五)上開手機之手機資訊資料影本1紙。(六)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紙。(七)上開超商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34張、告訴人家人撥打上開門號及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之LINE訊息擷圖照片、手機定位及手機外觀照片共8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何珮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嫌。被告事後雖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廖家卉將上開手機送回警局,然被告自始自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拾得上開手機後立即將手機關機,案發後未曾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致歉,犯後態度欠佳,請從重量刑,請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9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