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83號異議人 鍾仕蕩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1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七0號所為不准鍾仕蕩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仕蕩(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11170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表示因受刑人酒後駕車已屬三犯,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雖前後已犯3次酒駕公共危險罪,然受刑人本次犯行距前開第2次犯行已相隔5年,足見前次犯行經易科罰金後,對受刑人已有警惕作用而收矯正之效;且受刑人本次犯行之時間在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文發布之前,應適用修正前即五年之內三犯酒後駕車才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法務部的新版酒駕政策,不問個案案情之輕重,只要歷年來三犯酒駕者,均一律發監執行,是齊頭式平等的新政策。爰請撤銷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而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則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判斷。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必須遵守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及對人民「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之情事,即難謂裁量無瑕疵,法院自得介入審查。又有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之否准,如刑事執行機關作成不准為易刑處分之處分,受刑人所遭受之刑罰執行,即從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易刑處分轉換為拘束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二者就憲法上基本權利侵害之類型與強度明顯不同;前者主要為財產權或一般行動自由權之侵害,後者不但直接侵害人身自由,而限制於監禁機構,強度甚高,尚會因此而直接或間接導致個人其他基本權利,諸如財產權、工作權、參政權的擴散侵害,不可不慎。故刑事執行機關不准易刑處分時,應附相當理由及所憑依據,於處分或命令中敘明,並對受刑人為通知,在此法院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審查強度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犯罪者所為整體犯行之具體狀況、案件所涉及之事物領域、犯罪類型之刑罰目的、刑事政策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21時許止
,在臺中市北區某餐廳內飲酒後,先行返回其住處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17時許,自該餐廳附近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興進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酒氣,經警於同日17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6月16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㈡本案嗣經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後:檢察官傳喚
受刑人於112年9月7日到案執行,並備註:一、參照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文所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㊀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㊁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危險有具體危害者。㊂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二、本件受刑人鍾仕蕩共經查獲3次酒駕犯行,屬上開函文㊀之情形,查初犯、2犯曾分別予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機會,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又本案及前案均構成累犯,顯無視酒後駕車造成其他道路使用人人身安全之嚴重性,亦足認前2次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已無從使其心生警惕,顯難收矯正之效,擬發監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回覆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附卷可證。
㈢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
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下稱前函)。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函文將上開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1.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下稱新函)。依上開新函所揭示之內容,雖要求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有上開情形時,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然並非一旦符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者,即認屬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而不需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
㈣再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
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此即法理上所稱「從新從優原則」。檢察官據以受理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參考上級機關函文,雖非屬行政命令,但基於同一法律之精神,應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本件受刑人雖於112年9月7日即新函發布後才聲請易科罰金,但受刑人酒後駕駛之時間係110年12月27日,在前函有效施行期間;是檢察官據以准駁本件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時,是否宜援引前函之裁量標準;而不宜逕予引用新函之裁量標準;容有斟酌考量之空間。
㈤另受刑人於106年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係駕駛輕型機車,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78號判決資料在卷可參;此次酒後駕車係駕駛電動自行車,其動力、最高時速及加速性均低於輕型機車;加以受刑人行為時,已逾70歲,體力較為衰退,操控電動自行車之時,應無速度很快之情狀;對於其他道路之使用人,所產生的危害性較低;且受刑人前後兩次之犯行時間分別105年6月3日、110年12月27日,相隔已逾5年;受刑人也不是酒後就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是先行返回住處稍事休息,因誤認自己身體內的酒精之代謝速率,才再度有酒駕犯行;足見受刑人應有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警惕;故本案之執行,如准予易科罰金,是否會產生「難生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序」之結果,應由檢察官依個案之特殊情形再為審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11170號所為否准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既有上開瑕疵,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慶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