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6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金益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金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侵占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金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 王致鈞徐紹先張家瑜 及被害人 陳婕妤曾靖嘉 、證人 賴美燕 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民國112年4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悠遊字第1120004352號函及所附使用者資料及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王致鈞稱其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另有黑色
側背包1個亦遺忘在麥當勞等語,核與被告自承者相符,公訴意旨漏載此部分款項,應予補充。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脫離本人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王致鈞於警詢時指稱其係在麥當勞內用餐完畢後忘記將皮夾、黑色側背包拿走,後請麥當勞協助調閱監視器等語,足見告訴人王致鈞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其遺落之皮夾、黑色側背包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起訴意旨記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應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悠遊卡係發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
所申請以「悠遊卡」為名稱之電子票證,是以悠遊卡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悠遊卡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該卡消費完全與持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查就附表編號3部分,陳婕妤所有之悠遊卡型式之學生證1張並未綁定銀行帳戶,亦非聯名信用卡之悠遊卡,無自動加值功能,且被告持拾得之該卡花費其內原儲值餘額,屬就該悠遊卡功能本身內含之價值予以處分,為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品,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
處理而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惟侵占之物品已部分返還被害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及被害人、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按;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之3,000元、黑色側背包1個、附表編號2之3,000元、附表編號3其消費之65元,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因未扣案,應各於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物品均已尋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將陳婕妤所有之悠遊卡型式學生證侵占入己後,持該卡於112年3月19日在臺鐵車站消費30元,因認此部分亦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查,觀諸該筆30元之消費,係自臺鐵龍井車站搭乘臺鐵至臺中車站之扣款,而被告於警詢時稱其係持該卡購買飲料等語,且其持卡於家樂福消費65元之時間距離前筆30元之消費已有19小時之久,是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扣款30元為被告所消費,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附表編號3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1王致鈞(告訴)何金益於112年3月17日上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麥當勞內見王致鈞離開時,將其所有黑色側背包1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3,000元、王致鈞印章1個、王致鈞健保卡、身份證、學生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花博悠遊卡各1張)遺落在位子地面,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黑色側背包、黑色皮夾拾起後侵占入己。何金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黑色側背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徐紹先(告訴)於112年4月2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1時後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河南路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徐紹先所遺失之褐色皮夾(內有現金3,000元、徐紹先之身分證、健保卡、COSTCO會員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NBQ-3097號行照各1張、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3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金融卡各1張)侵占入己。何金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婕妤於112年3月19下午5時41分後至3月20日中午12時38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陳婕妤所有遺失之悠遊卡型式之學生證1張侵占入己,於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38分許,持該悠遊卡在某家樂福消費65元。何金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曾靖嘉於112年2月20日後至2月底前某時許,在臺中市不詳地點拾獲曾靖嘉所有之鉛筆盒1個(內有筆、隨身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該鉛筆盒侵占入己。何金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張家瑜(告訴)於112年2月初某日後至112年4月10日上午0時4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張家瑜所有具一卡通功能學生證1張,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學生證侵占入己。何金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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