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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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2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佰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執更正字第36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前於民國108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6月(1次)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確定,上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正字第3604號指揮書執行在案,而上開案件犯行時點距受刑人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而不罰,且上開案件均尚未執行,為屬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情形,依法應免予執行,是檢察官以上開指揮書指揮執行上開案件之刑罰,顯為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2次)、6月(1次),於109年2月5日確定,及以109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於109年7月14日確定,上開案件與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16號妨害公務等案件,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徒刑3年6月,於110年9月6日確定,嗣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正)字第3604號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上開案件業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從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既係依照確定判決據以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受刑人主張適用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並非可採之理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立法理由謂:「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該條於92年7月9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㈠若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施行後規定處理之。㈡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㈢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此為刑法第2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2.受刑人雖主張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依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而不罰,且應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免予執行。
惟受刑人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皆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施行前即已判決確定,非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所定之「偵查中之案件」或「審判中之案件」,而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所稱「判決確定尚未執行」之案件。至於嗣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非「偵查中之案件」或「審判中之案件」,而僅係依據確定判決所處之罪刑予以合併定執行刑而已,縱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後始確定,仍不影響受刑人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均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即已判決確定。是依上開說明,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均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規定生效施行前確定,應依刑刑法第2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並未因新法之生效施行,而得為適用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免予執行,從而,受刑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顯然是對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有所誤解,並非可採。
㈢綜上,受刑人所提聲明異議事由,並非可採,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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