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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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崑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崑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長夾壹只、新臺幣拾柒萬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頁第1行「15時許」補充更正為「15時13分許」、第2頁第1行「黑色長夾」後補充「1只」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崑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易字第14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與上開構成累犯之①至⑤之前案均為竊盜罪,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竟仍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恣意再為本案犯行,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 鄧有泉 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 陳業工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竊得之黑色長夾1只及其內現金新臺幣17萬1600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上開黑色長夾內之告訴人駕照、健保卡各1張,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係屬身分、資格證明文件而具個人專屬性,且可掛失後重新申辦,該等物品本身亦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以,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僅徒增執行程序之公益資源耗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31號被告李崑亮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崑亮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第1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次,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次,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李崑亮於111年12月29日1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鄧有泉所有之側背包放置於停放該處之機車腳踏板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鄧有泉側背包內之黑色長夾(內有駕照、健保卡、現金新臺幣17萬16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鄧有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鄧有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崑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鄧有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及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照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崑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盜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檢察官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