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5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係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30號被告賴文章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
2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章於民國112年4月8日上午11時33分51秒許,使用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在文心森林公園(大墩七街)租用UBIKE,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台中五金百貨五權店(下稱五金百貨店)內,並於店內選購五金商品;於當日中午11時51分至同日12時2分許,見店員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店長 黃妤婕 管領並懸掛於陳列架上待售之銅卜申4分及銅六角立布4分各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下稱本案五金),得手後旋即於店內拆開包裝袋,並將包裝袋丟入下方商品盒,於組裝本案五金後藏放於左邊長褲口袋,僅就其他五金商品結帳付款後即騎乘上開UBIKE離去,並於同日中午12時5分55秒許,在萬和宮返還其租用之UBIKE。嗣因五金百貨店員工盤點架上商品時,發現架上商品有短少,且有五金商品被拆開卻無賣出紀錄,隨即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妤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監視器畫面所攝之男子為其本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妤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遭拆開之商品包裝袋照片2張、本署112年7月4日勘驗筆錄及截圖4張、電腦結帳明細截圖1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UBIKE前往五金百貨店,且於店內拿取本案五金後,拆開包裝袋,並將包裝袋丟入下方商品盒,組裝後藏放於左邊長褲口袋,僅就其他五金商品結帳,而未結帳遭拆開包裝袋之本案五金,隨後騎乘UBIKE離去等事實。4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2日微法字第1120422001號函、GOOGLE地圖截圖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使用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租借及返還UBIKE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賴文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UBIKE至五金百貨店購買五金商品,且有於店內拆開本案五金之包裝並為組裝,監視器畫面所攝之男子為其本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伊當時拿取的是本案五金,一開始是要試裝紅外線的生成器,才去五金百貨店查看商品並試接五金材料,可能是一時疏忽,未將拆開的商品拿去櫃檯進行結帳,才讓店家誤會等語;於偵查中辯稱:伊不知道自己有沒有拿本案五金去付錢,也不記得為何那兩樣東西沒拿去結帳,後來已經去店內付錢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租用UBIKE,前往五金百貨店購買五金商
品,且有於店內拆開本案五金之包裝並為組裝,然未就本案五金進行結帳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黃妤婕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前開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遭拆開之商品包裝袋照片2張、本署112年7月4日勘驗筆錄及截圖4張、電腦結帳明細截圖1張、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2日微法字第1120422001號函、GOOGLE地圖截圖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係疏忽而未結帳等語,惟經本案經檢察官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播放時間00:00,畫面顯示時間:11:51:20,被告蹲在五金貨架前,將商品拆封後組裝;播放時間00:15,畫面顯示時間:11:51:35,被告向右瞥了一眼,手部持續動作;播放時間00:47,畫面顯示時間:11:52:06,被告將拆封後之包裝向下壓在置放商品盒子內部(截圖1);播放時間00:52,畫面顯示時間:11:5
2:12,被告起身,將五金商品放入左邊長褲口袋(截圖2);播放時間02:16,畫面顯示時間:11:53:35,被告從商品盒後方拿取物品,但看不清是拿什麼物品,手部又開始有旋轉組裝之動作(截圖3);播放時間06:23,畫面顯示時間:11:5
7:42,被告又拿取其他五金商品,並進行組裝比對,眼睛並瞥了一下其他地方,但物品包裝尚在(截圖4)等節,有112年7月4日勘驗筆錄(含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取下懸掛在架上之本案五金,拆開包裝袋後,將包裝袋向下壓在置放商品盒子內部,並組裝本案五金,起身後將本案五金放入左邊長褲口袋等情,倘被告係為確認五金商品可以使用,始拆開包裝,之後有意結帳,為何未將包裝袋攜於身上,以便一併攜至櫃檯結帳,反係將包裝袋丟在原處下方,甚將包裝袋壓入下方置放商品之盒中?足見被告自始即無就拆開包裝之本案五金結帳之意甚明。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辯稱:不知道有無就本案五金結帳等語
,然其於警詢中係辯稱:係因疏忽而未結帳等語,且偵查中又改稱:不知道為何本案五金沒結帳等語,顯見其說詞前後不一,對於結帳與否、為何未結帳等節,避重就輕,難以自洽,益徵被告所辯,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開竊得之本案五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向告訴人確認,被告已於事後至店內結帳,爰不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周香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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