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閔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43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3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閔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新臺幣柒佰伍拾玖元之餐點及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閔聖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亦無委請他人代為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赤鬼牛排餐廳崇德店,向該店店員點選羊排、原味沙拉等餐點,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黃閔聖具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意願或有聯繫他人為其代為付款之意思,遂提供上開餐點及該店點餐、用餐環境、顧客服務等服務予黃閔聖,黃閔聖因而詐得上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90元之餐點,及相當於服務費69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黃閔聖於同(10)日中午12時3分許用餐完畢後,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未予付款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再次進入赤鬼牛排餐廳崇德店,欲再次點餐時,即經店員發覺,隨即通報該店組長報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赤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卓川閔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閔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卓川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7至99頁),並有赤鬼牛排餐廳崇德店點餐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07、109至1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司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1輯第215頁參照)。經查,被告以詐術使赤鬼牛排餐廳崇德店店員誤信其有付款消費之能力與意願,而提供食物餐點及餐桌服務,其中餐點屬於現實具體財物,餐桌服務則係有對價之勞務提供,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點用時價759元之羊排等食物,固認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所詐得羊排等具體現實之餐點外(售值合計690元),尚有應屬相當於服務費69元之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相關罪名(本院易字卷第92頁),且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依被告詐得之具體餐點價格為690元,高於被告詐得之財產上利益69元,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030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0至61、97至100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⒉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
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之犯罪情節、手段與本案固屬不同,惟均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告於受嚴格之矯正處遇執行完畢後未及1個月內,竟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再犯本案以獲取財物及利益,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犯財產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
,亦無委請他人代為付款之真意,竟貪圖一時私利而以前揭方式詐取上開店家所提供之餐點及服務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諸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飾詞否認,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赤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徵之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諸多竊盜、詐欺等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相關工作,日薪1,8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9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詐得之餐點價值為690元,而其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
為69元,共計759元,均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悉未據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