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蕣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蕣源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無照駕駛」更正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第4行「行駛時」更正為「起駛時」,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MHR-325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明確分成「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此部分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然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之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查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8日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後,於111年7月29日遭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6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33頁),則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造成告訴人 洪佳禾 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尚非重大,且告訴人洪佳禾所受之傷勢為多處擦挫傷,亦非嚴重,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上路,其過失乃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程度;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12年度偵字第10948號被告白蕣源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蕣源於民國111年8月23日6時4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南屯區嶺東南路彩虹眷村前路旁停車處,欲起步迴轉由南往北駛入對向之嶺東南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迴轉駛入嶺東南路, 適洪佳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嶺東南路由北往南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洪佳禾受有右耳撕裂傷1.5公分、右肩挫傷、右踝挫傷、右足挫傷、右耳擦傷、雙手肘擦傷、雙膝擦傷、右肩擦傷、雙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佳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白蕣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1.坦承無照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坦承其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洪佳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佐證本件車禍經過及被告有上述過失之事實。4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公路電子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被告駕駛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2年7月28日止經吊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騎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小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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