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678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闕圻安
被 告 董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病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5日起至10
6年7月29日、106年12月24日起至106年12月26日於伊醫
院治療,惟共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1,008元(48
,133+192,875)未清償,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醫療費用請求權乃基於與病患所締結醫療契約,醫療費用
乃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後的對待給付,醫療費用不因健保
給付而改變其本質。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臺大醫院住
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
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1,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