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7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57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張德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壹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叁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壹佰零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美國運通銀行)於民國90年4月13日申請貸款,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貸款
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
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
合計4,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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