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張智賢
被 告 謝宜庭 即 謝昕樺 即 謝綉燕
謝坤州
謝綉雅
謝 黃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宜庭即謝昕樺即謝綉燕、被告謝綉雅、被告 謝黃素雲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宜庭即謝昕樺即謝綉燕前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107年11月7日止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93,34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調
閱被告謝宜庭即謝昕樺即謝綉燕之相關資料,得悉被繼承人
謝清森 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未知之遺產,惟被告謝宜
庭即謝昕樺即謝綉燕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
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繼承人合意對地政事務所出具
其等對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謝坤州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謝宜庭即謝昕樺即謝綉燕不為登記,
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謝宜庭即謝昕樺即謝綉燕應繼
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謝坤州。被告謝
宜庭即謝昕樺即謝綉燕於謝清森過世後,並未拋棄繼承,謝
清森所留之遺產,應為被告公同共有,依法應有應繼分,被
告謝宜庭即謝昕樺即謝綉燕將其應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謝坤州,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謝坤州
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謝
坤州應將前項不動產登記日期102年5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辯以:
㈠被告謝坤州、謝黃素雲部分:被告謝宜庭即謝昕樺即謝綉燕
19歲就結婚,很少回家,被告謝綉雅自願放棄繼承,因為她
知道父母都是被告謝坤州在照顧的。被告謝坤州與父母同住
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6房屋,父母之生活費、
醫藥費均由被告謝坤州負擔,傳統家庭都是兒子繼承,謝清
森生前由被告謝坤州在照顧,喪葬費也是由被告謝坤州負責
,被告謝黃素雲六年內開了九次刀,醫療費幾十萬元也都是
被告謝坤州出的,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謝宜庭即謝昕樺即謝綉燕、被告謝綉雅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
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主張第244條
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資料結果,
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年12月日6數
府三字第1070002586號函文、108年1月3日數府三字第10
80000025號函文所示(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158至161
頁),原告於10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
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謝宜庭即謝昕樺即謝綉燕積欠原告款項,迄今
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債權憑
證為憑,未見被告予以爭執,堪信屬實;又謝清森於101年
12月28日死亡,而被告均為謝清森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渠等於102年5月6日協議分割,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均分歸被告謝坤州單獨取得,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
3日虎地一字第1070006697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
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4至72頁、第80至84頁、第86至90頁、第170
至175頁),堪認為真。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惟民法第244
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
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
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
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有無理由,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
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原告固主
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云云,然查:
⒈被告謝坤州為獨子,被告謝宜庭即謝昕樺即謝綉燕於78年出
嫁(現已離婚),被告謝綉雅於82年出嫁,各有家庭,家中
事務及父母親之扶養均由獨子即被告謝坤州負責等情,有被
告謝宜庭即謝昕樺即謝綉燕、謝綉雅等人之戶籍謄本記載內
容以及被告謝坤州所提出之電信費繳款單、水電費收據、有
線電視費用收據、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被告謝黃素雲之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出
具之費用證明單、手術紀錄等件為憑,堪認為真。
⒉按扶養父母為法定義務,被告謝宜庭即謝昕樺即謝綉燕、被
告謝綉雅及被告謝坤州均應對父母負扶養義務,而被告謝宜
庭即謝昕樺即謝綉燕、被告謝綉雅均早已出嫁,有各自家庭
,由被告謝坤州負責家中事務及父母親之扶養,則被告謝坤
州非不可於代其他扶養義務人支出父母扶養、醫療費用後,
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之,是被告
謝宜庭即謝昕樺即謝綉燕、被告謝綉雅就此部分對被告謝坤
州負有不當得利之債務,得以清償該不當得利債務作為遺產
分割之對價。衡諸一般常情,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
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
割協議。是被告協議將被繼承人遺產分歸被告謝坤州,由被
告謝坤州負責父母之扶養,被告謝坤州日後不得再向其他繼
承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非無據。
⒊基上,可見系爭分割遺產協議,尚非原告所指係被告謝宜庭
即謝昕樺即謝綉燕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行為,又
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係有意損害謝宜庭即謝昕樺即謝綉燕之債權人債權,其等
殊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之理,益見
其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
告謝宜庭即謝昕樺即謝綉燕之債權為目的。是以,被告上開
抗辯,應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以及
請求被告謝坤州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2年
5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謝坤州就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謝坤州塗銷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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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繼承情形│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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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坐落雲林縣土庫鎮埤腳│全部│被告謝坤州單獨取得│
││段1297-6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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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坐落雲林縣土庫鎮埤腳│四分之一│被告謝坤州單獨取得│
││段1354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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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坐落雲林縣土庫鎮埤腳│四分之一│被告謝坤州單獨取得│
││段1354-3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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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坐落雲林縣土庫鎮埤腳│全部│被告謝坤州單獨取得│
││段1354-6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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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坐落雲林縣土庫鎮埤腳│七十二分之一│被告謝坤州單獨取得│
││段1359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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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坐落雲林縣土庫鎮大荖│全部│被告謝坤州單獨取得│
││段2659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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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坐落雲林縣土庫鎮埤腳│全部│被告謝坤州單獨取得│
││段40建號房屋(門牌號│││
││碼:雲林縣土庫鎮埤腳│││
││里扶朝21號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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