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富舜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恒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俊傑 律師
被 告 李鳴翱 住臺北市○○○街○○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所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
票據號碼為FDL049877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
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
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
他據知地,以定管轄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
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
第21條、第22條亦已分別明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
所提出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係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因本件本票未載
付款地,亦未載發票地,依票據法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
地,又因未載發票地,則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
在地為發票地,而本件本票發票人即原告富舜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舜公司)之營業所係設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原告李恒廉之住所係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票字
第2481號兩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內由被告當時所提
出富舜公司登記資料及李恒廉之戶籍謄本後查證無訛,是本
件訴訟自得由本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合
法,被告以其住所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項規定,聲請應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院審理
,應屬無據。
二、再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
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簡易程序案件
是否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法院即得視案件情形自行決定,非
當事人聲請,即應改以通常程序審理甚明。查本件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雖高達新臺幣(下同)10
00萬元,惟其案情並非繁雜,且因其訴訟標的金額甚高,縱
經簡易程序二審判決後,仍得上訴最高法院,並未損及兩造
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是被告
前揭聲請,應予駁回。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為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例
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2人於民國105年3月
31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票號為F
DL049877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一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影響
原告財產上之權利,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亦因被告之否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非不得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判決將之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
,向鈞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票
字第2481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係基於原告李恒廉與被告於105年4月18日所簽訂
之商業本票質押契約書(下稱系爭質押契約)所為,並簽訂
系爭本票作為質押財產,然兩造間並無質權設定之法律關係
,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又契約書第3條約定
系爭本票為原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云云,然被
告並未證明原告有債務不履行而須負違約金之事實;況該條
文所約定若原告應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者,給付對象係
應得者,並非被告,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亦自無原因關係存
在,而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
段規定,原告自得以兩造間所存前揭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則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等情,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
語。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2人所共同簽發一情並不爭執,
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連帶
負票據責任。且系爭本票係原告親自交由被告,並由被告於
收據上簽收,原告若主張被告係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本票,
並欲以之對抗執票人,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是伊以執票
人之身分,本於票據對於票據債務人之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允為合法,況系爭本票將於108年4月18日因3年間不行
使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1377
號判例意旨,依保管人之地位,自得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
行為而提示系爭支票行使追索權。
㈡此外,依系爭質押契約前言,可知系爭本票本質上即為質押
財產(標的物),原告願將質押財產「交付」予乙方(即被
告)。本票提示如本件者,原告尚且脫產殆盡(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7639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
度司執助字第407號、鈞院107年司執字7644號)。所謂「財
產」當指本票之價值,而非「本票紙張一件」行使追索自是
正當。按所謂善意取得,乃指票據之受讓,依票據法所規定
之轉讓方法,善意的從無處分權人取得票據,因而取得票據
上之權利。何況本件從原告取得,並非無處分權之其他第3
人取得。因系爭質押契約,原告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
之103年建字第558號建造執照,變更成新的起造人,此部分
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5235號執行卷
,即可知悉。
㈢而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與收受行為暨本票均無瑕疵,原告漫
指債權不存在,自應由其負舉證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之基本事
實,否則原告取得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號
達觀鎮B3區起造人名義豈非無因,又或原告自己詐欺或不當
取得?
㈣被告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對待給付為被告使訴外人東關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佳廣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新北市○○
區○○段○○路○段0000000地號等14筆,即達觀10-1號1樓
第2筆(建照字號103店建字第559號),原起造人變更為由
李恒廉擔任實際負責人,其女 李曉寧 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富舜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安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並已在105年1月14日向「新北市工務局」申報變更。該新
起造人名義之權利,已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正本為執行名
義查封該變更後起造人名義為原告富舜公司及以原告李恒廉
為實際負責人之久云建設公司。原告為現任新起造人之證明
為鈞院以107年司執字第76544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司執助字第5232號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發扣押、禁止命
令,現正拍賣中。可調前揭執行卷為證,內有新起造人在新
北市工務局全卷,可查被告以第三人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
告作為對價。
㈤又質押之本票為系爭本票依文義表彰之財產,非那張紙。原
告依票據法兌現作為質權之「財產」。而系爭質押契約第3
條乃質押後,由原告提供後手債權人有簽約免除 陳由豪 連帶
債務,並取回相關債權憑證(如借據、支票、本票…等)交
被告查證屬實才處理質押本票金額之歸屬,並非以被告查證
義務為任何條件,特此證明。歸屬方向是系爭本票之現金
1,000萬元在「否」則時,被告將交付原告以外之應得者,
由被告決定。另該條約定「期限為法院拍定後6個月內」為
原告負責之規定,但原告迄今未就係哪個法院、哪個執行程
序及該拍賣程序何時拍定為舉證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2人前於105年3月3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交予被告,原告李恒廉並曾於同年4月18日就交付系爭本票
予被告之相關事由與被告簽立系爭質押契約書,而被告於取
得系爭本票後,已於107年7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
248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系爭質押契約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而原告主張被告稱系爭本票依據系爭質押契約第3條之約定
,係原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然被告並未證明
原告有債務不履行而須負違約金之事實,是系爭本票之債權
並不存在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
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
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二紙與被上訴人,係供作
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履約之擔保,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
,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為履約保證,是否非應以上訴人
無法履約,有解約回復原狀或違約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始
得於上訴人責任範圍內行使票據權利,洵非無疑。上訴人復
主張兩造約定之移轉登記履行期尚未屆至,其無違約責任,
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則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已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得提示該本
票,行使票據權利之積極事實,似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始符證據法則。」,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之簽發及交付,均係基於原告
李恒廉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質押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而來,而
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經原告交付所得,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之交付應為直接前後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而兩造間既係
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據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
即原告得就兩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又原
告已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為證明,並對該原因關係
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則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自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由
當事人承擔舉證之責。
㈡而本件經觀諸系爭質押契約前言及第1至3條之約定:「質押
財產: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商業本票壹張,甲方(即原告李恒
廉)願將質押財產交付乙方(即被告),乙方同意。」、「
⒈甲方願使主債務人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萬泰銀行貸
款新臺幣玖億捌仟萬元後手債權人免除連帶保證人陳由豪債
務責任。」、「⒉乙方未取回上開銀行債權憑證前,甲方應
開立富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萬元商業本票壹張,
並由公司負責人李恒廉共同簽發,交付乙方保管。」、「⒊
乙方查證後手債權人簽約免除陳由豪連帶保證債務並取回相
關債權憑證後,將質押財產返還甲方,期限為法院拍定後六
個月內,否則提示兌現將質押財產作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總額違約金並予應得者。」等語,可知系爭本票之簽發,係
為擔保李恒廉與被告間所約定李恒廉應於「法院拍定後六個
月內」之期限內,免除訴外人陳由豪擔任訴外人即主債務人
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而積欠萬泰銀行
之後手債權人9億8千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責任等約定債
務之履行,是必待原告於約定期限內未完成前揭約定免除陳
由豪連帶保證債務之事項,始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任。而本件被告所辯原告李恒廉已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一情
,已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該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事實,自應由主張
該債務成立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迄今僅具狀辯稱原告
簽立系爭本票,係因其已使訴外人東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
佳廣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新北市○○區○○段○○路○
段0000000地號等14筆,即達觀10-1號1樓第2筆(建照字號
103店建字第559號),原起造人變更為由原告李恒廉擔任實
際負責人,其女李曉寧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富舜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之關係企業安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在105年1
月14日向「新北市工務局」申報變更為其對價等情,然就原
告就系爭質押契約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是否成
立之要件,即原告李恒廉未於「法院拍定後六個月內」之期
限內使陳由豪前揭連帶保證債務免除之事實,所謂法院拍定
係指何法院何案件之拍定程序,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債務不履行而須負違約
金之事實,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即屬有據,其請求確
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聲請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107年司執助
字第523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欲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係有對價之待證事實,縱屬實在,因仍無法證明系爭本票所
擔保因原告李恒廉未於約定期限內免除陳由豪連帶保證債務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發生,是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