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69號
原 告 哀琬淋
上列原告與被告艾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李宏輝 間請求確認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
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係
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按
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