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493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何湫
  月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3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199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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