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497號
原 告 張巧旻
洪昕瑀
趙賴桂花
白宗杰
徐琡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志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等人分別對被告為各自請求,是
本件之訴標的價額及各原告應繳之裁判費如下:
㈠原告張巧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3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原告洪昕瑀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1,05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㈢原告趙賴桂花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5,55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
㈣原告白宗杰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7,95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㈤原告徐琡琄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2,1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上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等人應分別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如受損車輛
年原告本人所有,應另具狀陳報其請求權之依據,上開書狀
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