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廖仲德
被 告 王春生
王春成
張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928地號土地相
鄰,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原
告系爭土地建置門柱及堆放磚頭堆,就磚頭堆部分經地政人
員測量結果,為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國107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20.30平方公尺之磚頭堆(下稱系爭磚頭堆),而
門柱部分雖經地政人員測量未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但此測量
結果原告不予採信,本件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去占用之地上物,綜上,聲明: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30平方
公尺之磚塊堆移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所有門柱並未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而系爭
磚頭堆之所有權並非被告所有,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無理
由,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92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上開
2筆土地相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情形,業經本院
於107年10月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勘驗結果,其中
被告所有門柱部分,未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而原告系爭土地
北方上確實有堆置磚頭堆一節,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以及地政人員所繪測之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34至43頁),堪
認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其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系爭磚頭堆無權占有,
既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磚頭堆為被告所有一
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磚頭堆應是92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圍牆
所拆除下來的,故屬9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惟
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土地右邊與同段920地號土地相鄰
,而同段920地號土地之原地主聲請鑑界後,發現被系爭土
地占用約九坪之土地,要求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拆屋還地
勝訴,而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與 王隆慶 (被告王春
生之子),因考量法院強制執行費用太高,由被告自行僱工
拆除,拆完之後就把那些磚頭往系爭土地上移,因為要將土
地歸還920地號土地,移過來之後就一直放在那裡,99年10
月4日王隆慶的持分賣給原告,原告變成系爭土地全部所有
權人,鑑界後發現被告所有同段928地號土地上之磚塊圍牆
占到系爭土地,被告就請工人拆除,拆完之後請工人全部運
走,也把系爭土地與920地號土地拆下來的磚頭一半運走,
故剩下來就是原告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系爭
磚頭堆究竟是92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圍牆拆除後之遺
留物,抑或是系爭土地與920地號土地間圍牆拆除後之遺留
物一節,既陷於真偽不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磚頭堆是928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圍牆拆除後之遺留物,負舉證責任
。
⒉兩造為親屬關係,原告之配偶即 廖王淑美 為被告王春生、王
春成之姊妹,原告固舉其配偶即證人廖王淑美之證詞:系爭
磚頭堆是以前圍牆拆下來的,圍牆是我阿公圍起來做為與隔
壁的界址,就是系爭土地與同段928地號土地之界址,兩筆
土地有高低落差,磚頭是被告打下來的,我先生跟被告王春
生買了土地,時間是99年間, 有鑑界 才知道928地號土地上
的圍牆有占用系爭土地,那時候才拆了圍牆和廁所等語為證
(見本院卷第58頁),並提出其磚塊照片數張為憑,然觀其
所提出之磚塊照片,拍攝日期為100年間,位置型態與本院
現場履勘之磚塊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52至54
頁),只能證明系爭磚頭堆至少自100年起即堆放於該處,
尚不能做為係92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磚塊圍牆之證明。
又被告亦舉其母親即證人 王沈月英 之證詞:系爭磚頭堆是之
前拆下來的,一半是原告的,一半是訴外人王隆慶的,王隆
慶的已經移除,剩下的是原告的,因為侵占到別人的土地要
還人家,這些磚頭堆以前是圍牆,是姓劉的跟王隆慶、原告
之間的圍牆,那時候王隆慶與原告是共有系爭土地,圍牆是
王隆慶請人去拆的,拆完後王隆慶的已經清完,就只剩下原
告的沒有清理,因為王隆慶與原告不睦,所以只清一半,就
是拆下來清走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兩位證
人所述互相扞格,且均為兩造之至親,自難僅憑原告配偶廖
王淑美之證詞,即認系爭磚頭堆是屬928地號土地上圍牆拆
除後之遺留物。
⒊又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虎簡字第37號及97年度執字第0000
0號卷宗審閱,原告與王隆慶自82年9月20日起分別共有系
爭土地(重測前○○○鎮○○段○○○○○○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2分之1,鄰地即同段920地號土地(重測前○○○鎮
○○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劉泰隆 、 劉樹銓
、 劉泰原 曾於97年間向本院提起訴訟(即本院97年度虎簡字
第37號拆屋還地事件),主張系爭土地之磚造圍牆及鐵柱涼
棚越界建築在同段920地號土地上,對原告及王隆慶訴請拆
屋還地,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嗣經劉泰隆、劉樹銓、劉泰原
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008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王隆慶則於98年1月14日到院陳
稱已經拆除完畢,並附上拆除完畢之相片,而劉泰隆、劉樹
銓、劉泰原即於98年1月22日撤回該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
是以,系爭土地上之圍牆確實有越界占用鄰地即920地號土
地之情形,而該占用920地號土地之圍牆於強制執行前業經
自動拆除,參以系爭磚頭堆堆放位置較靠近920地號土地,
幾乎與920地號土地新建之圍牆相鄰,故被告辯稱系爭磚頭
堆是當時系爭土地越界占用920地號土地圍牆拆除之結果等
語,並非全然無稽,自難認系爭磚頭堆係屬928地號土地上
圍牆之遺留物。
⒋原告固辯稱已經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給岳母(
即王沈月英),怎麼可能還有920與系爭土地間之圍牆拆除
磚頭堆遺留下來等語,然而證人王沈月英陳稱:我女兒拿了
8,000多元給我,是我先付錢給劉泰原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背面),是該筆費用究竟是訴訟費還是拆除費還是拆除後
之搬運費還是其他等,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
原告有付費委請被告或王隆慶拆除搬運系爭土地與920地號
土地之圍牆。又原告於99年10月4日起成為系爭土地之全部
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鑑界發
現被告之928地號土地之圍牆有占用系爭土地,因而被告有
將92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圍牆拆除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67頁),但抗辯已經將拆除下來的部分連同920與系爭土地
間之圍牆磚塊之一半一併運走等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
磚頭堆是928地號土地上圍牆所拆除之遺留物,自難認被告
有無權占用之事實。
⒌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拆除門柱等語,然經測量結果,該門柱
並未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製成之附
圖在卷可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固稱有證
據證明該門柱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
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
008號函文及該案判決書附圖等,均無法做為該門柱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故原告所述,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門柱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亦不能
證明系爭磚頭堆係被告所有,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移除門
柱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30
平方公尺之磚塊堆移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