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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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葉夢玲德光 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葉曉蓓
被   告  林世雄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能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能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如對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世雄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能子之子即訴外人 林世峰 自民國104
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7月28日止經由臺南市政府轉介居住於
原告之護理之家,每月看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
,除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係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每月補助
給付(包含住民住院時仍應給付護理之家之病床保留費),
直接匯予原告外,其餘看護及消耗品等費用,依約均應由林
能子支付;而林世峰於105年7月28日離開原告護理之家後,
林能子尚積欠原告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照護等費用
共62,850元,經扣除林能子前交由原告保管之保證金1萬元
,及於105年8月3日所清償之費用1萬元後,尚餘42,850元未
清償,林能子經獲原告同意,已於105年8月4日邀同被告林
世雄為保證人,約定自105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止共分
3期將前揭款項清償完畢,並簽立繳款分期證明書(下稱系
爭證明書)交予原告收執。詎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
情,爰依兩造系爭證明書之約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
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住在原告護理之家時,林世峰
約有一半時間係於新樓醫院住院,臺南市政府已有匯錢予原
告,被告每月亦有繳付費用,縱有未繳,亦有 慈濟 之師姐代
為繳清,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能子之子即訴外人林世峰自104年11月
16日起至105年7月28日止經由臺南市政府轉介居住於原告之
護理之家,每月看護費用為25,000元,除如附表所示之費用
係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每月補助給付,並直接匯予原告
外,其餘看護及消耗品等費用,依約均應由林能子支付;而
林世峰於105年7月28日離開原告護理之家後,林能子曾邀同
被告林世雄擔任保證人,於105年8月4日共同簽立內容為「
本人林能子應付住民林世峰積欠德光護理之家105/1/1至
105/7/1照護費用共62850元。扣除保證金壹萬元,尚不足
52850元整。於105年08月03日先繳10,000元,剩餘42850元
分三期繳費,同意林世雄為保證人,如未按期繳款將向保證
人收取應繳費用。頭期費用於105年9月15日繳:14284元整
,第二期應於105年10月15日繳:14283元整,第三期應於
105年11月15日繳:14283元整。備註:如未按日期繳款將採
法律途徑處理。」之系爭證明書予原告,並於其後並未依系
爭證明書分期給付原告前揭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證
明書,被告提出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林世峰105年身心障
礙者住宿照顧服務費用補助明細(即附表)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訴外人林世峰經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轉介於
原告護理之家居住期間,尚積欠其看護等費用共42,850元一
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據被告提出其分別於104年12月26
日、105年1月5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6
日給付原告13,911元、14,530元、19,000元、10,028元、2,
518元及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林世峰105年身心障礙者住宿
照顧服務費用補助明細(即附表)為證。而被告曾自行或透
過慈濟友人於前揭期日支付原告前揭款項一節,雖為原告所
不爭,然若不計林世峰於104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105年5月間居住於原告護理之家所生之費用,已因政府
補助及被告慈濟友人於104年12月26日、105年1月5日、105
年6月25日各給付原告13,911元、14,530元、10,028元而付
清該等月份之費用外,被告於105年1月至4月、6月至7月應
給付原告費用經扣除政府補助後,尚各積欠原告17,580元、
18,956元、15,560元、13,830元、15,564元、360元,合計
共81,850元,經扣除被告慈濟友人於105年5月16日所代為清
償之19,000元及林世峰入住時原告處時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
1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52,850元之費用未清償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前揭月份之計算明細表為憑,且被告亦自承林能子
於林世峰在105年7月間從原告處離開後,仍於105年8月3日
給付原告1萬元,並於同年月4日邀同被告林世雄為保證人簽
立系爭證明書予原告,則若被告所辯其已按月給付原告林世
峰入住原告護理之家時之看護等費用,未繳款部分亦經政府
補助及慈濟友人在105年7月前代為繳清等情屬實,林能子又
何需於105年8月3日再給付原告1萬元,並於隔日邀同林世雄
簽立系爭保證書,同意分3期清償原告42,850元之理,是原
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4日簽立系爭證明書時,林能子仍積
欠原告林世峰之看護等費用共42,850元未清償一情,應屬有
據。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2人簽立系爭證明書係因錯誤所
致,亦無法證明於簽立系爭證明書後已將前開42,850元之看
護等費用清償完畢之事實,是其所辯,其於系爭證明書上簽
名,係因誤認該證明書為遷出證明,且其已將全部看護等費
用清償完畢,並未積欠原告費用云云,即不可採。則原告依
據兩造系爭證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林能子應給付其42,850
元,及自系爭證明書所約定被告最後一期分期款應給付期限
後之10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應准許。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
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2條規定,連
帶債務之成立,須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普通
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
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
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為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
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
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
或未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
應不待保證人之主張,仍依職權援用先訴抗辯權而為附條件
之判決,有司法院74年4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302號法律
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考。查本件被告林世雄為系爭證明書所
約定債務之保證人一情,已如前述,雖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已委託被告林能子到場而未主張檢索抗辯權,惟依前揭法條
及研究意見,法院仍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就林世雄之保證
債務部分為附條件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系爭證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林能
子應給付其42,850元,及自10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
告林世雄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3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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