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4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日常生活經常發生衝突,原告多年忍讓,被告仍無理取鬧,得寸進尺,於91年間三度將原告所有之衣物拋棄於屋外,要原告滾出去,並主動要求離婚,原告遂到外面租屋,未再回家,兩造分居多年,互不往來,並分別於91年4月27日及92年12月10日親立離婚協議書,原告並依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將原告名下台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原告依該離婚協議書第
3條約定,多次要求被告協同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惟兩造婚姻已達無法維持及無法共同生活之地步,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91年間,係原告自行離家,原告亦有鑰匙可以回家,衣物是原告自己帶走,被告並未丟棄原告衣物,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應於3個月內辦理離婚登記,惟被告在3個月內找不到原告,為給兩造子女完整家庭,被告不願離婚,兩造子女現與被告同住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自91年間開始分居,並分別於91年4月27日及92年12月10日親立離婚協議書,原告已依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將原告名下台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二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三度將原告衣物丟棄屋外,原告才離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甲○○到庭證稱:我看到原告的東西在外面,原告說他要去報警,我說夫妻吵架報什麼警,我就幫忙他把東西搬進去,第二天我又看到原告的東西在外面,我幫他拿進去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子 周慶華 則到庭證稱:兩造吵架,原告於91年間離開,原告說他有東西被丟出來他要找地方住,之後就沒有回家住,我有一次看到他的東西在外面,原告有家裡鑰匙,但他回來兩造一定會吵架等語。查證人既均證稱看到原告衣物被丟棄屋外,原告並向兩造之子表示有東西被丟出來他要找地方住等語,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將原告衣物丟棄屋外,原告才到外面租屋,亦可信為真實。
五、查兩造因互相懷疑對方有外遇,經常爭執,被告將原告衣物丟棄屋外,原告亦賭氣不再回家,兩造迄今已分居四年,互不往來,並二度簽立離婚協議書,足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已經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屢生爭執,客觀上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雙方責任相當,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被告僅為兩造子女要求維持完整家庭,亦難認係為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真意。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