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82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刑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就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減得之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法律問題㈢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即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犯罪日期│95年2月6日│94年8月2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95年度偵字第│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50號│786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桃交簡字第98│95年度桃簡字第2133││││3號│號││實├───┼─────────┼─────────┤│審│判決│95年4月17日│95年12月2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日│案號│95年度桃交簡字第98│95年度桃簡字第2133││期││3號│號││├───┼─────────┼─────────┤││確定│95年5月8日│96年8月9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壹月│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之折│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算標準│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