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5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10月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9年10月1日止,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
2.77%採機動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丁○○繳納本息至94年7月3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79,665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按年息2.7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上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同法第745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借款及被告丙○○為被告丁○○保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貸放登錄單、分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亦到庭自認有為上開保證,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該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丙○○為連帶保證部分,查,依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之借據,被告丙○○所為保證係普通保證,並非連帶保證,是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於法尚有未合,則其上開主張,即無足取。是依前開規定,被告丙○○於原告對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
四、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9,
66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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