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原告甲○○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複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違反此項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次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原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宏利公司)之資深財務規劃師,與美商宏利公司訂有名為承攬,實為僱傭之合約。詎美商宏利公司無正當理由,通知原告於民國93年5月14日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顯屬違法。而原告已達成之業績,應可領得93年5月及6月之財務補助金各20,000元合計40,000元、超額獎金150,000元、德國及關島之旅遊補助各60,000元及10,000元;另美商宏利公司尚應依約定給付原告120,000元之生產力獎金及120,000元之年終獎金,共計500,000元,而被告公司嗣受讓美商宏利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爰依與美商宏利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伊500,0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即主張美商宏利公司不當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就系爭財務補助金40,000元、超額獎金150,000元、德國及關島之旅遊補助各60,000元及10,000元、生產力獎金中之40,000元及年終獎金中之50,000元,曾向本院提起給付之訴,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北勞簡字第125號、94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5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屬實。原告亦自承其本件請求事項及理由與本院上開勞簡上字事件均相同,僅因兩造間實係成立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且其於上開案件時就生產力獎金及年終獎金部分計算錯誤,故於本案中請求被告給付各120,000元之生產力獎金及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9、57頁)。是核原告對被告所提上開訴訟,既已就本件原告所提前揭財務補助金、超額獎金、旅遊補助、生產力獎金、年終獎金等債權之存否予以判斷,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則原告對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對相同之被告再次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屬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就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或於本案主張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遑論上開確定判決,業已就原告主張之爭點,進行充分之辯論與審理,此觀上開判決內容甚明,原告於前訴就相同之爭點已行充分之辯論及審理後,又執相同之爭點提起本訴,亦有違爭點效之理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