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7號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2月15日北市裁四字第095307637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9530250400號書函(原舉發單號:AEJ6013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依道路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亦分別為同條例第8條、第87條第1項所明訂。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或警察機關業已裁決處罰之案件方得為之。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繫安全帶由木柵路4段西往東方向行駛,為當時舉發員警攔停稽查取締,並告知違規行為擘單舉發,舉發員警將通知單通知聯交付收受,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執勤員警乃以拒簽拒收字樣註記,並告知通知單到案之時間處所,仍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掣單舉發。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舉發地點,惟其確實有繫安全帶,執勤警員只說他看到就算是,並無可證明其違規之事實,處罰不能認為合法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5年3月2日所提聲明異議狀之記載,其聲明異議之對象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2月15日北市裁四字第095307637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9530250400號書函,而非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此觀卷附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自明,而上開函文僅針對異議人提出之陳述書說明查處情形,並無任何對異議人交通違規行為裁處若干罰鍰或其他處分之記載等情,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2月15日北市裁四字第095307637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9530250400號書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
五、次查,本案受處分人經執勤員警當場舉發而拒絕簽章收受通知單,並經警員記明其事由,以拒簽拒收字樣在舉發單上加以註記,揆諸首揭規定,應視為已收受該通知單。本件執勤員警既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機關為公路主管機關,惟相關公路主管機關於本件聲明異議前就本案並未為任何裁決一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3月6日下午2時45分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
六、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應於主管機關作出正式裁決後,方屬適法。本件異議人於裁決前向本院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且不得補正,依前述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