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3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機車之前斜擋風板及機車車身,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乙○○原為夫妻(2人於民國96年4月13日離婚),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前配偶家庭成員。嗣2人於96年7月24日上午8時許,甲○○見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鄉○○路○○○號乙○○友人住處庭院,乃進入上址找尋乙○○,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甲○○因心中氣憤難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腳踢乙○○身體,致乙○○受有右肘擦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詎甲○○餘怒未消,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乙○○所有,停放於上址庭院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牽制馬路旁,以隨手拾取之石頭丟砸擊毀該機車之前斜擋風板及機車車身等處,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軍桃園醫院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遭毀損後照片6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為配偶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稱之前配偶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其受有上述傷害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另毀損乙○○前揭機車之前斜擋風板及機車車身等處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被告詎僅因細故糾紛,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持石頭毀損告訴人機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所有機車之石頭並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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