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7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稱:伊於民國95年7月1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車庫駛出,有打方向燈欲左轉,並停於車庫前,竟被訴外人 呂宏隆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伊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中央,致雙方車輛均有損害,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呂宏隆駕駛車輛之車速過快所造成,伊並不具有過失,雙方當時並以口頭承諾各自修車云云,然此僅係對原審抗辯事實之重述,充其量為對原審認定事實之指摘,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況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8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指雙方承諾各自修車一節,本院無從斟酌;且上訴人復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本院亦勿庸命其補正,此觀諸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呂仲玉法官張金柱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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