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34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普通小型車駕照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上乙○○之照片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至94年
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知自己在通緝中,欲避免查緝,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連絡,於95年9月下旬某時,由乙○○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交付自己之照片2張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乙○○之照片抽換黏貼於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甲○○」之普通小型車駕照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枚上(該駕照2張係於95年8月6日上午某時在甲○○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住家內,遭不詳之人竊取),以此方式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0月間某時,在桃園市○○路上同一地點,再由乙○○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約定交付變造之駕駛執照2枚,乙○○明知該經變造「甲○○」之駕駛執照2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以備自己時遭盤查時使用。至96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2樓,乙○○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乙○○尚未及將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予以行使,即為警扣得上開變造駕駛執照2枚(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詳本院96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
(三)扣案之變造駕駛執照2張。
(四)累犯部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本件被告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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