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九號
聲請人丁○○相對人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五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肆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二九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五九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二九七三號提存書、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九南院鵬執全全字第二六五九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三號和解筆錄、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五九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九南院鵬執全全字第二六五九號通知(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提存卷宗及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及查明相對人迄無提起損害賠償案件繫屬本院屬實。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