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南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於八十七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南縣○○鄉○○路與中山路二段路口附近,因不滿其妻乙○○在友人面前使其難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骨挫傷血腫、左眼瞼、眼周區挫傷血腫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確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骨挫傷血腫、左眼瞼、眼周區挫傷血腫及胸部挫傷之傷害,有照片三張及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二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是核其所為,係屬違反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而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以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累犯,科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未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且本件論罪之法條(即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有罰金刑,而該法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制定,並經主管院提高其倍數,迄今仍未修正,然原判決所引適用之法條亦未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容有未洽。㈡被告前尚無類此暴力犯罪前科,且告訴人亦至本院陳述其與被告已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對被告判處較輕刑罰(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原審未及審酌及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稍嫌過重,亦欠妥適。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判決。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本應互信、互諒、互相扶持與照顧,竟因一時口角,傷害人之身體,導致告訴人受傷多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生損害非鉅及維持夫妻婚姻生活之和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上訴,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志成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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