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七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新台幣貳佰萬元(票券號碼:八六C00三五八C號、八六C00三五九C號、八六C0一九一五C號、八六C0一九一六C號,面額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合計肆張,均附息票第五期至第十期),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五六六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已屆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一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卷宗及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五六六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貳佰萬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