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併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復於台南市○○區○○路三段三八0巷二十一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併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嗣五年內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八號不起訴書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