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告訴人甲○○之配偶,前因離婚時所協議之相關權益屢生爭執。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與告訴人甲○○會面,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枕部、左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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