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分許,接到稱其乾爹之 陳芊吟 (另行不起訴處分)之行動電話,訴說遭經理丁○○責罵及用煙灰缸砸傷等受辱之情事,隨即夥同三名姓名不詳之男子,至台南市○○路○○號一樓「網路咖啡館」。進門後,不發一語,即聯手毆打丁○○(涉犯傷害罪部分,被害人丁○○對共犯陳芊吟撤回告訴,其撤回之效力及於被告)。嗣又出言恐嚇丁○○稱:「三日內你要找我輸贏,否則你就要將店收起來,如果以後在外面讓我遇見,就要讓你死」等語,致丁○○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嫌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甚詳,又陳芊吟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確有打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乙○○所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該二線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附卷,參以丁○○自始即指稱陳芊吟指使乙○○前來將其毆傷,陳芊吟對此初均否認,待查得上開通聯紀錄後,始坦承通知乙○○前來之情觀之,故認丁○○之指述應屬實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有跟一個朋友去找對方談判,談判時,丁○○的口氣不好,伊見面便打他,並沒有說要找對方輸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第一三○○號、第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堅稱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情事,此與案發當時之在場目擊證人甲○○結證稱:「(一月十九日當日,有無看到被告到你們店內?情形如何?)有的,是下午到的,詳細時間忘了。早先,經理丁○○與陳芊吟發生爭執,他們已經鬧了很久。當時,被告與另外一人進來,丁○○坐在進門口門口沙發那邊,被告進來後,說發生什麼事情,他的意思是要打圓場,說大家都在同一家店內上班,為什麼要發生事情,看看怎麼處理比較好。丁○○應說:『你現在來,是想要怎樣』。被告乙○○就與丁○○發生衝突。」、「(丁○○口氣不好後,乙○○如何反應?)沒有什麼反應。」、「(被告有無說如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詞?)沒有。」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審理筆錄);證人丙○○證述:當時沒有聽見該三名(包含被告)之男子毆打丁○○時出言恐嚇他(見九十年二月九日警訊筆錄);案發當天,在我服務的店裡的主管丁○○與陳芊吟發生爭吵。陳芊吟通知被告到店裡,...被告到現場後,伊沒有看到或聽到他有無與丁○○產生何種衝突或是言語上的爭執,被告沒有對丁○○說過如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詞,這樣的話嚴重性很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互核相符。右開證人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應無為迴護被告而為之飾詞脫罪之虞,其等之證詞應堪採信。
(三)次查,告訴人係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之為恐嚇及傷害之犯行,而上開通聯紀錄及陳芊吟自 白係伊 通知被告到場乙節,至多僅能證明陳芊吟於與丁○○發生爭執後,即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因而於上開時地赴往網路咖啡館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必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