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七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南縣鹽水鎮福得里後厝六十九之二十四號
前,以隨手取得長度約三公分,客觀上尚非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鐵線打開停放於該處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五八九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車內之七星牌香菸半包及檳榔一包等物,得手後將該等物品食用殆盡。
㈡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南縣○○鎮○○里○○路○○○號前,以
自備之鑰匙開啟停放該處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六四八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車內之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得手後將所得財物花用一空。
㈢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縣○○鎮○○里○○路○○○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停放於該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QK號大貨車車門之際,為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六張及扣案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就事實欄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其先後多次竊盜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類,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毫無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惟其犯罪所得甚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供犯罪所用之鐵線,未據扣案,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志成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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