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猶不知警惕;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趁其姨丈乙○○不在家之際,先在其台南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現場撿拾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兇器一把,持以插入其住處大門縫內破壞門鎖安全設備侵入屋內,再踹開臥室門,竊取房間桌上之十元硬幣,共計新台幣二千二百元得手,嗣經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非大、犯罪後態度及被竊者係其姨丈為三親等旁系姻親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前開螺絲起子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