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補字第2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二六六八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丁○○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二百三十三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八千五百七十元,折合新台幣二萬五千七百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二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五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