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犯盜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四室,以自備有線電話線及話機盜接大樓電話箱內,同樓三室陳 劉催香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0000000號電話後,連續使用該盜接之電信設備通訊多次,獲得免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之判決。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 陳劉催香 指訴甚詳,並有單機基本資料查核表、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足證。上訴人於第一審亦坦承擅自打開電話箱私接電話線等情不諱,而陳劉催香平時則未使用0000000號電話,因突有鉅額電話費,經申報該電信公司查獲。堪認上訴人犯行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未盜接電話云云,為不足取,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及指駁。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漫言上訴人係房屋之承租人,並未私接他人電話予以盜用云云,而為單純之事實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