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五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以證人即向上訴人等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吸用之林○軒、張○傑及目擊證人林○民、詹○輝等人之證言,為所憑之證據,並敍明其認定上訴人等有營利意圖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辯稱: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係受林○軒、張○傑誣陷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予以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均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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