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九號,聲請簡易判決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亦有明文。查被告甲○○明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婀娜答檳榔攤』內,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被警查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六一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確定在案。嗣被告復以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在右開『婀娜答檳榔攤』,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被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詎原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九號確定判決,既認前二案間應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竟未依法諭知免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揆諸首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始有此條款規定之適用;倘若該已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業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要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餘地。又此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一罪暨裁判上一罪。卷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婀娜答檳榔攤」內,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被警查獲之事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三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二萬元,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嗣同上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在同上地點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之事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繫屬於同一法院,該法院經調查、審理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判決,既認此後起訴之事實與前案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即為前案科刑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應諭知免訴,乃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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