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諭知緩刑肆年。係依憑已定讞之共犯 方香蘭 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林月娥 、 賴玉英 、李洪淑媛、 葉彩珣 、陳 張素合 、 陳成前 及 陳成任 等人之指證,卷附互助會章程及會員名單四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參與上揭犯行及其所為辯解,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一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