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還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梁連發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胡漢斌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並變更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交』給與上訴人及楊趙 楊卻楊玉美楊福壽 等四人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核與上訴人於原法院所為上訴之聲明即:「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楊趙楊卻、楊玉美與楊福壽等四人聲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其上訴之聲明已有變更,依上述說明,其變更上訴之聲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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