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或其他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本件被告甲○○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嗣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死亡,有臺中縣太平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三八○八號答覆表可稽;而檢察官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始向原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有原法院收文戳可按。依上說明,檢察官之上訴,顯在被告死亡後始行提起,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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