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竹本口木子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劍文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就此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被告竹本口木子貿易有限公司,為一經營販賣佛教藝品之公司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竟於八十六年八月間,非法僱用未經許可之尼泊爾籍NURPIIUDNDULLAMA(應為NURPHUDNDULLAMA起訴書誤載)及GHALEKANCHHA二人,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販賣佛教藝品,於同月六日為警查獲,因被告涉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罪嫌,其聘僱、留用之人數為二人,而觸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之罪嫌,茲經審理,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判決仍認第一審判決為無不當,而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同一事實,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繫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同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八號判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本件原審於同年九月四日為判決時,係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依首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竟仍為上訴駁回之實體判決,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非法僱用未經許可之尼泊爾籍NURPHUDNDUL及GHALEKANCHHA二人,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販賣佛教藝品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通常程序,於同年七月九日判處被告公司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有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九五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送達證書二份在卷足稽。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同一事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六四七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公司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一審之上訴,而告確定,亦有該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四八一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憑。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同一事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既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原法院即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乃竟為無罪之實體之判決,顯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非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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