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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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當然董事關係存在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六號
抗告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彰化縣私立精誠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洪江林 訴訟代理人 黃清華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 翁慨間 確認當然董事關係存在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十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伊係抗告人創辦人之一,依法為當然董事,詎抗告人竟在伊請假出國就醫期間,片面解除伊之董事資格,因伊已漸老邁,為能早日參與整頓校務,俾貫徹創校興學之理念,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聲請假處分。原法院以相對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所提出之創校紀實、抗告人董事會組織章程、會議紀錄等證物,雖未能為完足之釋明,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已補釋明之不足,乃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應許相對人於兩造確認當然董事關係存在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前,依據抗告人董事會組織章程,行使當然董事之職權。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防急迫之強暴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固得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擔保代替釋明,但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並非一經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處分。原法院已認相對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能為完足之釋明,惟就擔保是否足補釋明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防急迫之強暴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並未審究,徒以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已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欠允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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