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
上訴人甲○○(即祭祀公業 李徐香媽 管理人)被上訴人惠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黃錦鳳 被上訴人寶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雪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委有事務所設於第二審法院所在地台北市且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