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林月雲
被   告  宋正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
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01號、103年度易字第37號;附民案號
:104年度附民字第27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共組恐嚇集團,於民國
100年9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由大陸詐騙集團向原告謊
稱其子在外為友人擔保,連帶欠下債款遭渠等綁架恐嚇,打
得頭破血流,要求原告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放置
於臺北市○○區○○路河堤國小旁變電箱樹下,原告聞此,
因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上開地點,被告再
指揮少年陳○聖、少年傅○翔前往取款,取回款項款項後交
與被告,由被告分配部分款項後,復將剩餘之款項以不詳方
式交與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401號、103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在
案,而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401號、103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頁至第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
詐欺行為而受有財物之損害,且行為與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依上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賠償20萬元,核屬
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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