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401號
原 告 柯竣
被 告 潘呈源
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煦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
潘呈源,於民國104年7月23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遊覽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與寧夏路交岔口處時,因涉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
輛之過失,致撞擊行駛於同向路段後方由原告駕駛靠行登記
於僑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僑愛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原告因而
支出B車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600元(工資費用:
8,400元、零件費用:6,200元)、修車期間營業之損失3,
026元(1,513元×2日=3,026元),共計17,626元,另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應
與其受僱人即被告潘呈源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基於民法
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B車之所有權人,亦未提出B車所有權
人即僑愛公司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證明,原告
自不得主張其受有損害,且本件因B車之排氣量低於2000CC
,其1日營業收入並非原告主張1,513元,另原告主張維修
天數為2日亦缺乏計算依據,況B車車損零件部分應計算折
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原告駕駛之B
車發生事故,並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
及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分隊函調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相片核
閱無訛,有該分局104年10月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其中車禍
事故部分,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方現場處理摘要
記載:「A車(即被告)自述沿民生西路東向西第二車道直
行後欲往東方向倒車至肇事處,其後車尾與自述同路同向同
道停等之B車前車頭碰撞而肇事」等語,足見本件A車駕駛
即被告潘呈源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與被告
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據此,被告潘呈源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即被告潘呈源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被告台灣觀光巴
士有限公司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自應就
本件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及金額如下:
(1)原告請求B車之修繕費用14,6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所有靠行登記於僑愛公司之B車,因上揭車禍
受有修復費用14,600元(其中含工資:8,400元、零件:6
,200元)損害之事實,並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估
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計程車
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
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
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
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經查,本件原告駕
駛之B車為營業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僑愛公司,且
依據原告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可知,B車僅係靠行車,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者為原告,是本件原告顯然係將自有之B車靠行登
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僑愛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
辦之營業車牌照。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車因本件事故受
有損害,當屬有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並非B車所有權
人,不得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云云,即屬無據,難
認可採。
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理
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修復費用為14,600元(
其中含工資:8,400元、零件:6,200元)。然而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101年8月15日出廠使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未記載出廠日期,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
車禍之日即104年7月23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滿3年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
除折舊4,643元之後,應以1,557元為限(即零件費用6,
200元-折舊4,643元=1,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
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8,400元,是本
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B車修復費用共計應為9,957元。
(2)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026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B車因上揭車禍之修車期間為2日,並依2000
C.C以上計程車營業每日平均收入為1,513元,據以請求
2日之營業損失3,026元,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同業
公會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惟依據原告提出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43頁)之記載,B車之排氣
量(馬力)係為1987C.C,復依上開函文之記載,2000C.
C以下計程車營業每日平均收入則為1,486元,本院審酌
B車乃原告用以營利之生財器具,其主出之送修期間為2
日,業據提出估價單及修車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該送修
期間尚屬合理,爰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2,97
2元(計算式:1,486元×2日=2,972)之範圍內為限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972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929元(即9,
957+2,972=12,929)。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2
,92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2,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34元應
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明純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200×0.369=2,2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6,200-2,288=3,912
第2年折舊值3,912×0.369=1,4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3,912-1,444=2,468
第3年折舊值2,468×0.369=9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2,468-911=1,5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