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4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489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柳約
被   告  江榕淇 即翔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汪玲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04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8,852元,其中服務費部分變更為自104年7月1日至104年8
月4日止服務費2,142元,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104
年7月1日、2日之服務費126元);其中變更安裝地點之費用
18,000元部分變更為①104年2月4日安裝工資3,000元。②支
付被告之施工費用2,500元。③耗材線路費用14,050元。④
原告法定代理人檢測工資1天1,160元;乃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鋁梯價金8000元
部分,被告未就此追加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
同意追加;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因被告使用原告防衛系統商品,兩造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
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按
月給付原告服務費1,890元。嗣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
除契約(應為終止契約之誤)。
㈡原告請求金額合計48,852元:
⒈被告積欠104年7月1日至104年8月4日止之服務費,共
2,142元(含稅)。
⒉被告於104年2月4日將原已施工安裝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即系爭契約第14條安裝地點)之防衛系統
,變更施工安裝地點為新北市○○區○○街○○○號1樓,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應支付變更地點之費用,以實際維修
或施工相關費用實報實銷,共20,710元:
①104年2月4日之安裝工資3,000元。
②變更地點因原告沒有完成拉線,由被告自行拉線,原告
支付被告之施工費用2,500元。
③變更安裝地點使用之耗材隔離線562米,每米單價25元
,共14,050元(562×25=14,050元)。
④原告法定代理人檢測工資1天1,160元。
⒊被告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因被
告原因未完成期滿,被告應賠償原告安裝工程及電線材料
耗材18,000元。
⒋被告自臺北市○○區○○路4段載回原告之鋁梯價金8,000
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服務費2,016元(含稅
)部分,被告不爭執。
㈡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變更地點應支付之費用,以實際維
修或施工相關費用實報實銷,原告主張其支出之安裝工程款
及電線材料耗材成本為18,0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給付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
材18,000元(含稅),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資2,500元云云,惟查此筆費用實屬
原告遲遲無法補正施工瑕疵而由被告自己自行處理所賠償予
被告之費用,原告事後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此筆費用,有違誠
信原則,故被告無須給付。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清算人1日工資1,160元云云,惟綜觀
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
書」中並無此約定,其主張無理由。況原告委託其廠商安裝
防衛系統後,本應派員確認該系統是否能正常運作及進行驗
收等相關作業,故要求被告給付其人員之薪資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約定書第25條賠償安裝工程款及電線
材料耗材計18,000元云云,依被告104年11月11日答辯狀第
三頁第1~24行所述系爭契約第25條違約金條款應屬無效。縱
使系爭違約金條款有效,然原告公司已於104年7月6日解散
(被證四),已無法繼續依約提供檢測服務,難以維持防衛
系統之正常運作。是以,被告於104年7月30日終止契約(被
證六)係屬非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故不適用系爭契約第25
條之約定,被告無須給付違約金予原告。退步言之,如鈞院
認為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予原告,惟被告自102年7月3日起至
104年8月4日止,已履約2年1個月又2天,請免除被告施工費
及違約金給付義務或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程度。
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鋁梯之費用8,000元云云,惟被告否認
曾向原告購買鋁梯乙事,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公
司之主張,故其主張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防衛系統商品,兩造於102年7月3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使用期間為3年,被告應按月於每月3日
給付服務費1,890元;被告於104年2月4日變更安裝地點為新
北市○○區○○街○○○號1樓;嗣被告於104年7月30日以三芝
郵局第00019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於104年8
月4日至被告處所拆除設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月3日至104年8月4日止之服務費,
共2,016元(含稅)部分為有理由,另126元部分為無理由:
查被告使用原告防衛系統商品,兩造於102年7月3日簽訂系
爭契約,被告每月服務費之使用期限為每月3日至次月2日,
則被告未給付之服務費應為104年7月3至104年8月4日之服務
費2016元。104年7月1日及7月2日之服務費應包含於前一月
份服務費範圍內,原告重複計算並請求104年7月1日、2日之
服務費126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104年2月4日變更地點之安裝費用及材料費部分:
㈠原告請求變更安裝地點之安裝費用3,000元,為有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使用約有防衛系統
之商品,指定乙方(即原告)應協助安裝之地點為:新北市
○○區○○路○段○○號1樓(非經乙方同意不得自行更動安
裝地點,甲方有變更地點之需求者應通知乙方辦理,並支付
變更地點之費用,以實際維修或施工相關費用實報實銷。)
」,本件被告於104年2月4日將安裝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之防衛系統,變更至新北市○○區○○街○○○號1
樓,原告委由訴外人 高煜捷 安裝支出費用3000元,有執行業
務所得領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雖辯稱
當時原告稱移機不用收費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變更安裝地點之安裝費用3000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變更安裝地點使用之耗材隔離線1,250元,為有理
由,超逾部分為無理由:
⒈查被告變更安裝地點至新北市○○區○○街○○○號1樓,使
用耗材隔離線約50米(①鐵捲門感應器至主機距離698公
分×1條+②主機至熱感應器第1偵測點距離690公分×1條
+③主機至熱感應器第2偵測點距離910公分×2條+④主
機至緊急按鈕距離1520公分×1條+⑤門外LED燈至主機距
離約100公分+⑥主機旁鐵捲門感應器至主機距離約100公
分=4,928元公分,以50米計算),業經本院偕同兩造至
現場履勘測量計算使用隔離線距離明確,有本院105年01
月14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3-49頁),依原告主
張雙隔離線1米25元計算,50米隔離線費用為1,250元。
⒉原告雖主張上開①鐵捲門感應器至主機有2條線、②主機
至熱感應器第1偵測點有4條線、④主機至緊急按鈕有2條
線,隔離線使用562米云云,與現場情況不符,原告主張
使用隔離線耗材逾50米部分委屬無據。另原告主張熱感應
器第1、2偵測點位置各設有2個感應器、還有1台主機設在
第2偵測點之位置云云,惟查,原告所指上開第1、2偵測
點位置牆壁上均僅有1個感應器拆除之痕跡,現場牆壁上
並無原告所述2個感應器、另1臺主機釘設牆上之釘痕,原
告主張核無所據,委無可採。
⒊另原告請求命被告將原本安裝在現場之系統全部回復原狀
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其法定代理人柳約有之檢測工資1天1,160元,為無
理由:
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變更系統安裝地點,應支付變更之
費用,以實際維修或施工相關費用實報實銷,即由被告支付
因變更地點所增加支出之維修或施工費用。原告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固有至被告安裝地點檢測之事實,惟被告使用原告公
司防衛系統並給付服務費用,原告公司即負有提供防衛系統
得予正常使用之義務,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至現場實施檢測
乃為執行原告公司之業務,本為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其法定代理人柳約有之檢測工資1,160元,顯
有未合,委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由被告自行拉線所支付被告之施工費用2,500元,
為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防衛系統安裝完
成後,完工驗收人員將於主機機殼外部黏貼易碎紙封條並簽
名,如易碎紙封條破損,即推定係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
之人為破壞,產品相關零組件及功能若有損害,均由甲方負
擔損壞維修之費用並賠償,維修費用及人事費用皆以實際耗
費相關成本實報實銷,若有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所致之
商品損壞,甲方亦應比照前開第十四條賠償計價方式負責賠
償。」,是此條約定,係以有可歸責被告事由時,被告始負
損壞維修費用之賠償責任。查原告支付被告施工費2,500元
,係因原告人員安裝錯誤損壞電線,而由被告代為修復,原
告支付給被告之施工費用,有原告提出「約有防衛系統電線
及磁簧迴路維修費用收據」及原告通知施工人員之通訊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25),此安裝錯誤或損壞並非可
歸責於被告,修復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既已給付
原告安裝費用3000元,原告負有移機安裝完成之義務,此因
原告人員安裝錯誤致電線捲斷,自應由原告負修繕安裝完成
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維修費2,500元,核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因被告終止契約(原告主
張「解除契約」,應有誤認)未完成期滿,被告應賠償原告
安裝工程及電線材料耗18,000元,為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25條後段約定「若因甲方(即被告)原因未完成
期滿,甲方應賠償乙方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每安裝
地點平均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整。」,核其性質,係屬因可歸
責被告事由而於期限未屆滿前終止契約,被告應賠償原告安
裝工程及電線材料耗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之約定
。系爭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惟兩造於簽訂契約時非不得就
契約內容為協議約定,被告抗辯此違約金條款為定型化約款
應為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㈡系爭契約第25條後段之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係以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致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而
須賠償原告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費用之約定,已如前
述。是若原告有可歸責事由,而無法繼續履約,應無此條款
違約金之適用。查原告公司已於104年7月6日解散(見本院
卷第10、54、6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經解散,已
無法繼續依約提供檢測服務,難以維持防衛系統之正常運作
,被告於104年7月30日以三芝郵局第000197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0頁),尚難認係可歸責被
告之事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安
裝工程及電線材料之費用18000元,核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清算中公司視為
未解散,原告是電子防衛公司,當有小偷歹徒入侵時,原告
公司提供的防衛系統仍可發揮功能通報警政署的勤務指揮中
心,並無不能履約之情形云云。惟按,依公司法第25條、第
26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
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
暫時經營業務;即公司解散後之清算程序,僅在了結其現務
及法律關係,而在清算時期中,僅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
之目的,而暫時經營業務。原告主張於解散後仍可繼續維持
運作提供服務,顯與清算目的有違,自無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鋁梯價金8,000元,為無理由:
查被告自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載回鋁梯使用之
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是被告僅
自認有載回鋁梯使用之事實,惟並未自認願給付價金8,000
元,原告稱被告已自認價金8,000元一節,委無可採。查依
被告陳述:因原告公司業務人員稱原告公司不須用到鋁梯,
告知被告如有需到可自行到台北市○○路○段去載回自己使
用,是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要送給被告使用等語,被告主張該
鋁梯乃原告無償贈與被告使用;又依原告陳稱「為了要修復
被證一及被證二問題的工資,被告主張需要一台八公尺高的
鋁梯才夠高,原告有購買一台新台幣八千元的鋁梯被告要求
應將置放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的八公尺鋁梯
,連同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的工資一併解決該問題,這台八公
尺高的鋁梯已經由被告到前開內湖地址載走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41頁),可見兩造間就鋁梯並無買賣之情形,再參
被告載回鋁梯使用後,原告從未為任何給付價金之主張或請
求,被告辯稱鋁梯係原告公司無償贈與,應可採信。原告於
兩造涉訟後,臨訟請求被告給付鋁梯價金,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66元(2,016元+3,000元
+1,250元=6,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128元由被│
│││告負擔,餘872元由│
│││原告負擔。│
├──────┼────────┼─────────┤
│合計│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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