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陳政銓
被 告 莊惠美
劉榮宏
劉祐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柒拾捌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62
6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中
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104年8月8日將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附屬圍牆旁,詎被告莊惠美、劉榮宏、劉祐辰為系
爭建物之共有人, 詎渠 等有未盡妥善管理及維護系爭建物之
附屬圍牆結構安全之過失,致該圍牆倒塌而壓毀系爭車輛,
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毀損共計新臺幣(下同)205,400元(
含修繕費用:135,400元、汽車減損費用:50,000元、交通
費:20,000元)之損害。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系爭建物為渠等所共有,惟原告將系
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圍牆旁時,適逢 蘇迪勒 颱風來襲期間,而
該颱風最大陣風已達13級,足以將路樹連根拔起。故而系爭
車輛之毀損,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且本件被告已於該
圍牆掛置危險標示黃色封鎖線,並張貼公告警示該處請勿停
車,詎原告仍無視上開警語,仍執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
,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應自行負責。況原告請求之修繕
費用,如有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且就原告請求之
交通費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價值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文件
及資料證明其受有上揭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合理
。另原告明知斯時適逢蘇迪勒颱風來襲,卻無視中央氣象局
對民眾所為之安全宣導,仍逕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是
就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原告亦與有過失,自應減輕或免除
被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8日因蘇迪勒
颱風來襲,而遭被告共有系爭建物之附屬圍牆倒塌壓毀,致
支出修理費用而受有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行車
執照、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16-17頁
),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因系爭建物之附屬圍牆倒塌而毀損之
事實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受有205,400元之損害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
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
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
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
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係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
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即他人權
利之損害係由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對於渠等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車輛於蘇迪
勒颱風來襲期間因系爭建物之附屬圍牆倒塌而毀損等情並
不爭執,此亦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渠等對於系爭建物
之附屬圍牆自有妥善管理及維護之責,是被告對於該圍牆
自當負有於颱風來襲期間,加強穩固整體結構,以防免其
該圍牆遭颱風侵襲倒塌,造成他人生命財產危險之義務,
惟本件被告並未舉證有對該圍牆為任何積極之保全措施,
足見其對該圍牆之管理維護即有欠缺。本件被告對該圍牆
之管理維護既有欠缺,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自不能解免其過失責任。惟原告既自75年起居住於系爭
房屋附近,亦明知系爭房屋於99年起設置公告施工,並曾
掛置黃色封鎖線等待施工,對於颱風來襲期間,將系爭車
輛停放於等待施工狀態之圍牆旁,則該圍牆恐遭颱風之強
風豪雨侵襲而有傾倒之虞,應能有所預見,此亦為一般防
颱之基本常識,原告理當知悉上情。然原告仍執意颱風期
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年久失修之圍牆旁,而該圍牆果因強
風豪雨之侵襲不支倒塌而壓毀系爭車輛,是原告就此亦應
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之過失之情形及程度,認原告
與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原告應
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茲就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
金額論述如下:
1.車輛修繕費用135,40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房屋附屬之圍牆倒塌而毀損
,並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
賠償,自為法所許。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
為135,400元(含工資費用:58,408元、零件:76,992元
)並提出估價單2份為據;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8
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
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
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4年8月
8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69,291元之
後,應以7,701元為限(即76,992元-69,291元=7,70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工資費用58,408元,共計66,109元。
2.交通費2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系爭車輛遭毀損,額外支
出之交通費20,000元之損害云云,然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
據以明,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舉證不足,應予駁
回。
3.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5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毀損後雖經送修,然市場交易價
值應減損50,000元等語,被告抗辯稱此交易價額減損金額
計算方式並非客觀可信云云。經查,本件經送請台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
之計程車價值約325,000元,於修復後之價值約275,000
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4年12月31日台區
汽工(清)字第104214號函在卷可憑,故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遭此損害經修復後所減少之市場價額50,000元實屬合理
,應予准許,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於116,109元(計算式:66,109元+50,000元=116,109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就系爭車輛遭壓毀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擔百分之20之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則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其
應給付原告92,887元(116,109×80%=92,887),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2,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9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5,76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鑑定費3,000元(已
先由原告支出),其中2,07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明純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6,992×0.369=28,4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76,992-28,410=48,582
第2年折舊值48,582×0.369=17,9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48,582-17,927=30,655
第3年折舊值30,655×0.369=11,3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30,655-11,312=19,343
第4年折舊值19,343×0.369=7,1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19,343-7,138=12,205
第5年折舊值12,205×0.369=4,5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12,205-4,504=7,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