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告台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王連應 原告台中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 原告台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蔡文彬 原告台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楊正 原告高雄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莊義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被告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林萬得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於被告之會員資格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民國104年6月13日第2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第5議案:「建請本會確實依據商業團體法第41、44條,以及本會章程第4、7條規定,以臺灣省行政區域所屬知本業縣市公會為會員,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應依法運作會務」(下稱系爭議案)將侵害原告於被告之會員資格,並聲明「確認系爭議案無效」;嗣於105年5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於被告之會員資格存在」(本院卷第60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聲明所據之事實,與原訴所據為同一基礎事實,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會員資格存在,惟經被告否認之,則原告是否有被告之會員資格之關係不明,足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訴請確認其就被告之會員資格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起訴時原告台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 吳明宗 、 張燈河 ,嗣於本件繫屬中分別變更為蔡文彬、林萬得,有當選證明書、被告第2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第23屆第1次理事會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4至149頁、第201頁),並經蔡文彬、林萬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之創始會員,會員資格於99年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改制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並無改變,被告卻於104年6月13日第22屆第3次會員大表大會通過系爭議案,並於第22屆第12次理事會清查原告之會籍,侵害原告於被告之會員資格。人民團體法第5條於100年6月15日修正後,人民團體之組織區域雖以行政區域為原則,然並不以行政區域為限;商業團體法第41條僅規定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會員須在同一省區,惟該條係限制省聯合會創立時之會員資格,並不及於已合法加入之會員因行政區域變動所生之會員資格問題,就行政區域並動所生之會員資格問題,商業團體法並無規定,應回歸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不以行政區域為限,即只要於加入省聯合會時具備同一省區之縣市商業同業公會資格,該會員資格並不因行政區域變動而有影響,此亦符合被告章程第20條會員非因組織解散,不得退會之規定;商業團體法第9條規定同一區域內之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前成立者,不在此限,該條規定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對現有法秩序之維護,亦表示原告原有會籍權利不受影響;內政部104年3月30日台內團字第1041401953號函(下稱系爭104年函)逾越法律解釋之範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屬無效。臺北市、高雄市、新北市及桃園市之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同意退出被告,並不代表原告亦需比照辦理,且容許原告繼續保留會籍對於被告、公益性及商業團體之發展亦無不妥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於被告之會員資格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據主管機關內政部之系爭104年函清理原告之會籍,商業團體法為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就本件爭議應優先適用商業團體法,基於商業團體法對於商業同業公會之分級,被告之會員應為縣市商業同業公會,原告已升格為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應加入全國性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內政部105年3月3日台內團字第1050010452號函(下稱系爭105年函)亦認為原告於商業團體法修正後即喪失被告之會籍。原告所屬行政區域業已升格為直轄市,商業團體法第41條規定省區公會聯合會由縣市公會組成,被告章程第7條也規定以本業縣市商業公會為會員,原告所在區域升格為直轄市後,原告亦升格為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當然喪失被告之會員資格,臺北市、高雄市、新北市、桃園市於改制升格為直轄市後,各該直轄市之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亦都喪失於被告之會員資格。商業團體法第14條規定公司、行號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應予退會,此規定依據商業團體法第47條於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準用,原告依前揭規定應予退會,與被告章程第20條規定會員不得聲請退會並不相同;商業團體法第9條但書係針對合併升格改制後,直轄市內會同時有2個同業公會之情況而規定,該條但書規定於本件並無法準用;原告於99年底至104年2月間係因修法過渡期間始得繼續保有會員資格,惟商業團體法等相關法律已完成修法,內政部亦發函要求被告依據修正後之法律清查會籍,原告身為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如又參與省商業聯合會之運作,將破壞商業團體法之分級制度等於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內政部於104年3月30日以系爭104年函通知被告辦理會籍總清查;被告於104年6月13日第2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系爭議案,並於105年2月26日第22屆第12次理監事會議進行會籍清查等情,有系爭104年函、會議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至14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同一省區內,有半數以上縣市成立縣市商業同業公會者,報經內政部核准,得合組全省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商業團體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行號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應予退會;前揭規定於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准用之,商業團體法第14條、第47條亦有明文。被告抗辯係依照內政部系爭104年函對原告之會籍進行清查,系爭105年函亦認原告應喪失會籍等語。惟查,商業團體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同一省區內半數以上縣市商業同業公會得合組全省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依商業團體法第41條發起組織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應由發起人備具申請書連同發起人名冊及立案證書影本,報經內政部核准後組織之,是以前揭商業團體法第41條第1項係針對省商業同業公會之設立所為規定,即省商業同業公會應由縣市商業同會公會發起設立;被告章程第7條亦規定以本業縣市商業公會為會員(本院卷第23頁反面),即應具備縣市商業同業公會之資格方能加入被告成為會員,惟原告均為被告之創始會員,於設立並加入被告時均為縣市商業同業公會,符合前揭條文及章程之規定,然就已成為會員之縣市商業同業公會如升格為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後,就其原有之會員權益之影響,前揭條文及章程並未為規定。又商業團體法第14條所謂「遷出」應指搬離所處之行政區域,原告係因所處之行政區域組織合併升格改制,並未有搬離原有之行政區域之情事,與前揭規定有間,尚難謂原告應準用前揭規定而退會。系爭104年函說明二第㈡點雖載明:「按教育會法第11條及商業團體法第41條之規定,省級教育會團體、各類商業團體應自即日起,儘速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辦理會籍總清查,不符合會員資格者,協助其退會」等語(本院卷第13至14頁);系爭105年函說明記載:「二、..., 惟渠 等業因縣市升格為直轄市,於本法加入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應係適用直轄市商業團體之相關規定,尚非以縣市公會之資格留存於省聯合會。三、依本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省級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係由縣市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組成,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全國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係由省聯合會及直轄市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組成。且省聯合會章程亦明定其會員為省轄縣市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爰此商業團體法修正後,不合併之前揭5公會依本法即當然喪失省聯合會之會員資格」等語(本院卷第20至21頁),前揭函文之論理顯然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參以行政機關之函釋僅係解釋性行政規則,自無法拘束本院,是被告前開抗辯尚無足取。
(三)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故行政法規公佈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訂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性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至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示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補救之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要旨參照)。行政區域合併升格係國家基於減少行政層級,提升行政效率並減少支出,以區域整合增進都會地區之國際競爭力而為之行政區域組織調整,因所處之行政區域合併升格而致其權利遭受影響者,應有前揭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經查,被告為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得推薦外交部之亞太經濟合作商務旅行卡之發行對象、表揚出進口績優廠商、推薦推廣貿易基金管理委員(亞太經濟合作商務旅行卡發行作業要點第2點、出進口績優廠商表揚辦法第5條、推廣貿易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7條參照)及受主管機關補助辦理商業展覽活動;原告原得藉由參與被告會務及活動之會員權利,獲得業務合作、資訊交流之機會,以達成商業團體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之宗旨,又原告係因所處之行政區域組織調整而由縣市商業同業公會升格為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此非原告所得決定之事項,,且目前尚無全國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原告如因升格為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而喪失原有身為被告會員之權利,難謂其權利未受侵害。
(四)按同一區域內之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前成立者,不在此限,商業團體法第9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104年2月4日修法理由係以原條文規定同一行政區域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原則,但對於因行政區域調整,形成之同一行政區域有二以上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之情形,如何兼顧現已存在公會之權益,顯難因應,應予修法補救,爰修正增訂但書。被告雖抗辯前揭條文係針對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升格前之2個縣、市商業同業公會得併存而不強迫合併或解散。惟前揭條文之修正目的即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認因行政區域組織調整而受影響之原已存在公會之權益應受到保障,倘僅係不強迫升格前之縣、市商業同業公會合併或解散,就其升格前原已取得之權益均不予以保障,顯違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又立法院院總第799號委員提案第18673號商業團體法第9條第2項修正草案規定:「地方行政組織區域調整或合併改制時,原已立案之各級商業同業公會之原有會員資格不受影響」,其修正說明載明:「鑑於99年五都升格後,原縣市商業團體公會需配合行政區域改制而變更該組織架構與成員,造成已先行成立之商業團體因此有權益受損之情事,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是以提出本條修正,地方行政組織區域調整或合併改制時,原已立案之各級商業同業公會之原有會員資格不受影響」(本院卷第208頁),前揭修正草案既說明亦認縣市商業同業公會因行政區域組織調整而升格為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其原有之會員資格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受影響;又原告所處之行政區域於99年12月25日即已合併升格改制為直轄市,原告於升格改制後繼續參與被告之會務及活動,亦未對被告造成何不利之影響,是以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於升格前已取得之被告會員資格及權利亦應受保護。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所處之行政區域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其於升格前即已取得之被告會員資格,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被告基於系爭104年函進行之會籍清查,尚非適法,是原告請求確認於被告之會員資格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楊雅清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吳佩倩